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穗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顧穗民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顧穗民與告訴人楊麗華為夫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掌摑告訴人及以腳踹告訴人大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類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以掌摑、腳踹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0號被 告 顧穗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穗民與楊麗華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顧穗民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因故與楊麗華起口角爭執,竟徒手掌摑楊麗華一巴掌、以腳踹楊麗華大腿,致楊麗華受右耳(5CM*4CM)、右臉(6CM*5CM)、左前側大腿(6CM*6CM)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穗民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11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1月23日受有右耳(5CM*4CM)、右臉(6CM*5CM)、左前側大腿(6CM*6CM)等傷勢。
二、核被告顧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前開罪嫌並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