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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欣遠

陳香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欣遠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板與陳香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花瓶、茶几、銅製燈座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香妹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板與吳欣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戶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侵入本案房屋」,補充更正為「踰越破損之百葉窗進入本案房屋」。

3.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侵入住宅竊盜」,更正為「侵入建築物及竊盜」。

4.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並侵入本案房屋」,補充更正為「並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本案房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欣遠、陳香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

加重竊盜罪,行竊之客體需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然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處所平時無人居住,即不能論以本款之罪,因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尚妨害居住安寧之故。查本案房屋平時無人居住一情,經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張詩令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家大約8年前就全部搬出去住,至此都是空屋等語明確。因此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均不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⑵又所謂踰越門扇,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

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欣遠、陳香妹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係自破損之百葉窗進入本案房屋內共同行竊等情,經被告吳欣遠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8頁),被告2人就此部分即該當踰越窗戶竊盜之行為;而被告吳欣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係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本案房屋一情,經證人張詩令於警詢時證述:經調閱監視器確認,第2次即114年8月7日0時51分,男子是獨自從上次未上鎖的大門進入等語在卷,被告吳欣遠就此部分則非該當踰越門扇之行為。

⑶核被告吳欣遠、陳香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吳欣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⑷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吳欣遠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關於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亦係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漏未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容有為恰,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且起訴法條同一,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亦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漏未論及侵入建築物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該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⑴被告2人共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內,

先後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行為;被告吳欣遠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內,先後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吳欣遠、陳香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吳欣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3.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被告吳欣遠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盜所得財物大部分已發還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並考量被告吳欣遠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陳香妹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特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吳欣遠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2人所竊得之紙板,係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鄭淑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吳欣遠竊得之茶几1個、銅製花瓶1個及銅製燈座1個,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被告吳欣遠自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除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部分外,均於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並由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65號被 告 吳欣遠

陳香妹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遠及陳香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2日21時43分至8月3日1時8分許,由吳欣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香妹,至新北市淡水區大同路122巷鄭淑娥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侵入本案房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車輛離去。

二、吳欣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7日0時51分至3時40分止,騎乘本案車輛至上址並侵入本案房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車輛離去。

三、案經鄭淑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欣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所提之失竊物,伊沒有竊取那麼多東西,伊有賣掉銅製燈座1個,在萬華區廣街賣得新臺幣1,000元,其他都被警方扣押了等語。 2、證明被告陳香妹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香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陪同被告吳欣遠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伊就坐在那邊提個燈而已,是被告吳欣遠開門讓伊進去的,伊只是幫忙被告吳欣遠拿東西等語。 3 告訴代理人張詩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10月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3568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含指紋鑑定書及生物鑑驗書)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欣遠、陳香妹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欣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吳欣遠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因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代理人張詩令指訴被告2人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外,另有竊得洋酒10瓶、貴州茅台1至2瓶、馬祖35年陳年高梁1瓶、79、81、83年金門高梁共3支、中國的黃白酒2支、古董小瓷器10件、衣物約15件、女性衣物墊肩外套、休閒外套、短裙等,女性長大衣、男性馬褂外套等部分,除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代理人所稱失竊之物品,且監視器畫面亦無攝得被告2人有竊取上開物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惟前開所指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1 114年8月2日21時43分至8月3日1時8分許 1、西裝外套2件。 2、木頭置物架1個。 3、木頭茶几1個。 4、木製尺1個。 5、木製材料4個。 6、鏡子1個。 7、大象圖案鐵盤1個。 8、銅鎖1個。 9、寶劍1把。 10、黑色置物架1個。 11、玩具公仔(BAXTER)1個。 12、玉製鐘錶1個。 13、陶器茶壼2個。 14、印章1盒。 15、紙板。 16、籃球卡1批。 17、文件3本(含戶口名簿、健保卡)。 18、大湯匙1個。 2 114年8月7日0時51分至3時40分止 1、綠色花紋錦盒(內含小茶杯10個、盤子1個)1盒。 2、藍色編織籃(內含飾品20個、搗藥器2個、茶具3個)1盒。 3、黑金錦盒(內含蓋子1個、湯匙1根、碟子1個)1盒。 4、小陶甕1個 5、煙斗1支。 6、茶几1個。 7、大陶甕1個。 8、長褲1件。 9、卷軸1個。 10、佛像3個。 11、護照3本。 12、舊照片1袋。 13、相冊1本。 14、銅製花瓶1個。 15、廬隱自傳1本。 16、紀念鼎1個。 17、墨台1個。 18、銅製燈座1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