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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明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明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油空罐貳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明豪因與江秀琴之子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攜帶機油(起訴書誤載為汽油)2瓶,前往江秀琴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地址詳卷)住處,接續將機油潑灑在上址門口,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傳送「阿姨,錢我不要了,叫阿牛這輩子躲好!那張15萬的票看你要拿去裁定還是撕掉都行」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以上述暗喻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江秀琴,使江秀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明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秀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盧鍊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犯罪態樣:被告先後以傳送語音訊息及潑灑機油方式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債務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傳送語音訊息恫嚇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然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及目的、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竟狀況勉持、無業、前曾多次犯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機油空罐2瓶,依卷內事證可知,屬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其餘扣案之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

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