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興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馮興華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食至名歸當歸鴨北投店內,見廖薇娜所有、結束用餐後遺忘在該店2號桌座位之手提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脫離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提包拾取並侵占入己後離去。嗣因廖薇娜發覺上開物品遺留該店,返回店內未能尋獲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興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薇娜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派發舉牌工作之組長王國卿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因而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於114年7月20日12時許,在食至名歸當歸鴨北投店用餐後,將前開手提包放在店內座位上後離去一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依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被告入座時,放置有該手提包之桌次僅有被告1人,直至被告離開該店,均未見被害人在店內,足見被害人係將上開手提包遺忘於店內,其雖未拋棄該手提包之管領權,惟已失去其管領力,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如前所述,被告行為時,上開手提包係屬被害人之遺忘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1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9日,於112年6月15日出監;起訴書就上開執行完畢之日期誤為「於112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起訴書雖依上述前科紀錄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刑法第337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離被害人所持有之手提包,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無意追究,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緝獲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數件因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侵占之手提包1個及其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被害人均已掛失

、補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鑰匙,不具經濟上交易價值,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零錢包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 2 鑰匙 1串 3 義功堂按摩卡 1張 4 悠遊卡 1張 5 門禁卡 1張 6 信用卡 1張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