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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舜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4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舜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交付予『阿志』」等詞後,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別增列被告游舜翔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8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外,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具而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游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受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付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54號被 告 游舜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舜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門市,將真實性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出資供其向該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阿志」,用以供「阿志」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7時53分許,佯裝係雲旭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人員,並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張芳萍佯稱:其之前網路購買商品,因誤設為自動扣繳,時間到就會扣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張芳萍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9時8分、同日19時9分及同日19時12分許,匯款1萬5,676元、1萬5,676元、8,696元至王更生(另案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芳萍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舜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門市將「阿志」出資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阿志」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接獲上開門號來電詐騙及陸續轉匯前開款項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門號詐騙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4 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上海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陸續匯款1萬5,676元、1萬5,676元、8,69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