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拘役70日,於民國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執行另案拘役80日),於110年10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迄111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約略記載,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分別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包裹共10件,其內之手機共10支,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4號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1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2罪、6月2罪確定,並與其另犯毒品及詐欺案件經確定判決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間,以假名向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訂購貨到付款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包裹10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萬1,882元),經該網站賣家將商品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汐止樟福店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超商之自助取貨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得手後即離去,事後再以麥香紅茶放入原包裹內,並將之放回超商內原包裹之位置,俟該等包裹逾期未領而退回原賣家,經其等發現退回包裹之內容物有異而向超商店長郭倉志反應,經郭倉志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倉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遭竊包裹明細1份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包裹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包裹訂單編號(內容物、價值【新臺幣】) 1 112年10月18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8時32分許 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手機1支、1萬6,737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手機1支、1萬8,411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手機1支、1萬9,500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手機1支、1萬9,474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手機1支、1萬9,500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手機1支、1萬9,500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手機1支、1萬3,801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手機1支、1萬8,111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手機1支、1萬7,358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手機1支、1萬9,490元)、 2 112年10月19日23時7分許 3 112年10月21日11時8分許 4 112年10月22日14時3分許 5 112年10月24日23時32分許 6 112年10月26日0時30分許 7 112年10月27日0時10分許 8 112年10月27日5時46分許 9 112年10月28日6時16分許 合 計 18萬1,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