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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珍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馮氏事指定辯護人 鄭瑋律師(義務辯護,嗣經撤銷指定)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54號、第169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啓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黃啓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張瑛玿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蕭世祥、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郭柏筠,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雖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而尚未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雙眼視神經萎縮、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已年近7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調解之意願,應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物品,如前所述,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世祥及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郭柏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25號114年度偵字第16954號被 告 黃啓珍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7月1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世祥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建物後方、寫有「菉水」字樣之鋁梯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得手後隨即攜之返回住處。嗣蕭世祥發覺前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954號)

(二)於114年7月10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汐科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瑛玿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HAC葡萄糖胺M」4瓶、「白花油1號20ml」3瓶(價值共6,11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該店保全許維清見黃啓珍未至收銀區結帳即欲離開該商店,察覺有異,遂將黃啓珍留置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925號)

二、案經蕭世祥、張瑛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時、地取走鋁梯1把返家之事實,惟辯稱:伊走路時踢到東西,伊就以為該物是別人的遺失物,伊就先把該物搬回伊住處1樓管理中心暫放,打算隔天才要拿去派出所云云。 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拿取商品未結帳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伊於案發時去該店收銀區處理退貨事宜,伊視神經萎縮,伊看不到,後來伊有去問藥師有沒有可以幫助身體的藥,但伊重聽,伊不知道店員有無回答伊,伊就去架上拿了3瓶藥,伊本來要去收銀區拿籃子裝,該店店員就問伊是否沒買單,伊雖有將上開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但伊認為伊並未攜上開商品離開收銀區,就被該店店員攔下,伊很生氣,伊就將上開商品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拿出後,丟置在該店貨架上,伊沒有竊盜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有要拿上開商品至收銀區問店員該等商品為何,但監視器只有拍到伊去退貨云云。然細觀之犯罪事實(二)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56分17秒至收銀區與該店店員洽談之前,已拿取該店貨架上商品數件,惟仍未見被告於前開時間有拿出該等商品以達其稱欲詢問該店店員藥品品項目的之行為,被告上揭行為實有違常情,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蕭世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許維清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犯罪事實(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二)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犯罪事實(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啓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蕭世祥、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