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安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安昌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安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楊安昌與證人馬漢君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依被告偵訊時所述,可用以剪斷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馬漢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⑴刑之加重事由: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補充
說明:被告因持有及施用毒品、寄藏贓物及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乙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假釋出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並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有多罪係與本案所犯屬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與證人馬漢君翻牆進入八仙樂園後,已將電纜線剪斷,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因現場設有監控設備連線,經員警即時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攜帶可為兇器之剪刀,翻牆進入八仙樂園,著手竊取電纜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緝獲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及審理中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與證人馬漢君共同行竊時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證人馬漢君共同著手竊取之電纜線,屬被告與證人馬
漢君之犯罪所得,然於被告與證人馬漢君攜離前為警查獲,並已發還予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李建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被 告 楊安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昌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馬漢君(所涉竊盜罪,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509號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8時2分許,楊安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馬漢君抵達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樂園)側門,2人踰越牆垣進入園區(以上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均未據告訴),由楊安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將售票處機房內之電線剪斷,馬漢君則於售票處門外把風,再進入售票處與楊安昌合力竊取由八仙樂園所有之電纜線計4捆(重約5.8公斤,回收價值約合計新臺幣6,000元),嗣因售票處內監控設備連線通報員警,員警據報到場,楊安昌及馬漢君旋即棄置上開電纜(業已發還)而未遂,並逃離現場,經警追躡至八仙樂園紅水仙溪畔以現行犯將馬漢君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建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馬漢君至八仙樂園側門,2人翻越圍牆進入八仙樂園,由另案被告馬漢君在售票處外把風,被告則持剪刀剪斷售票處機房之電線,共同竊取電纜線4捆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馬漢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另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八仙樂園側門,2人翻越圍牆進入八仙樂園,共同竊取電纜線4捆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建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八仙樂園門口設置鐵門,售票處有人員管理之事實。 ⑵證明先前發現售票處電箱遭人破壞且打開電箱門,經警協助安裝監控設備,嗣於114年6月14日18時4分許,接獲員警通知外人入侵,員警隨即到場,當場扣得電纜線4捆之事實。 4 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⑴證明八仙樂園之外圍設置圍牆、門口設置鐵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八仙樂園售票處內,共同竊取電攬線著手,因警到場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馬漢君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剪斷電線所使用之剪刀,為犯罪工具,倘若審理中被告坦承為其所有,雖未扣案,但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