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7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傑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電能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鐵片壹片、六角板手壹支、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螺絲起子參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大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大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大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陳冠傑行竊時所攜帶之小鐵片、六角扳手、老虎鉗、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其侵入之樓梯間,與大樓具有密切不可分關係,應屬大樓之一部分。又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告訴人謝煒基雖於警詢時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仍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並與攜帶兇器竊取電能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電能未遂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攜帶上述兇器侵入大樓之樓梯間,找尋插座欲將其電動滑板車充電器盜插在插座上充電,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因大樓住戶報警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竊盜犯行止於未遂、另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扣案之小
鐵片壹片、六角板手壹支、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螺絲起子參把,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手電筒1個,雖屬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本
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79號被 告 陳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樓前,趁該大樓某住戶走出,因誤認陳冠傑同為住戶而為其打開大門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小鐵片1片、六角板手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3把等物,侵入前開公寓之樓梯間後,搭乘電梯至10樓後,再從樓梯間步行上樓至11樓,著手尋找插座,欲將其自備之電動滑板車充電器,盜插在樓梯間插座充電之際,為該大樓10樓住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陳冠傑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小鐵片1片、六角板手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3把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煒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欲以上開方式竊取電能之際,因遭住戶發現報警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煒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⑶被告所有之電動滑板車充電器片3張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3條之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取電能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取電能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小鐵片1片、六角板手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3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