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振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振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簽單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價值共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肆元之香菸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2.附表編號1至3刷卡地點欄「延平北路4段62之1號」,均更正為「延平北路4段62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蕭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盜刷本案國泰世華信
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林豔宏遺失之錢包後,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利用小額付款免簽名及於簽單上偽簽署名之方式,數次消費購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有損銀行審核持卡人之正確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屢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簽單上之偽造之署名,屬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COACH手拿包1個、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0元及盜刷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詐得共價值7,374元之香菸及臺北市專用垃圾袋1個,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全聯福利卡、發票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考量上開信用卡、福利卡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發票則不具經濟價值,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74號被 告 蕭振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51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確定,再與另犯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另犯毒品等案件接續進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3月8日,於114年2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2日20時至23日2時58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艋舺龍山寺附近,拾獲林艷宏所有而遺失之COACH錢包1個(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全聯福利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發票數張,下合稱本案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財物侵占入己;蕭振宏取得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4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林艷宏」簽名1枚後,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店之店員而行始之,致使如附表所示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以為蕭振宏係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而將消費之商品交付予蕭振宏,足以生損害於林艷宏、附表所示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艷宏於114年5月23日10時許發覺本案財物遺失,致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始知悉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艷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4年5月23日凌晨、在龍山寺附近拾得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後,嗣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消費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拾得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拿去買菸,但我消費時沒有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我沒有拾得告訴人之錢包及現金等財物等語。 2 告訴人林艷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2紙、簽單明細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影像特徵比對結果資料2紙、遭竊錢包樣式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錢包之事實。 2.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商店內消費並盜刷信用卡,且於附表編號4之商店消費時,有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拾獲本案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行為間,就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而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盜刷信用卡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信用卡2張,固為犯罪所得,然信用卡具個人專屬性,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一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再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慎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是否偽造簽名 1 114年5月23日 3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龍泉店」 900元 否 2 114年5月23日 3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龍泉店」 1,760元 否 3 114年5月23日 3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泉店」 1,302元 否 4 114年5月23日 3時1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鑫泉店」 3,412元 是 總計 7,374元 (刷卡金額3,000元以下,得免簽名方式結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