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銘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林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⑴被告冒用林榮次名義偽造「動用申請書(循環動用借款適用
)」、「取款條」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先後各持偽造林榮次名義之上開私
文書向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匯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⑶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於其父林榮次死亡後,竟擅自以林榮次之名義,偽造林榮次有意撥付已核准之貸款及提、匯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陽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動用申請及提領、匯出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損及告訴人林美惠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並影響陽信銀行對於借款人資料審核及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詐得之款項全額匯至告訴人名義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雖尚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匯還予其他繼承權人,並未因此保有犯罪所得,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利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所詐得共278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將款項
匯至告訴人名義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有辯護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前開動用申請書及取款條上所蓋用林榮次之印文,
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而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申請書及取款條,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交付陽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42號被 告 林志銘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林美雪、林美足、林美惠均係林榮次(於民國113年2月3日死亡)之子女,歐嬌則為林榮次之配偶,林志銘明知林榮次死亡後,不能使用林榮次之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請動用循環動用借款,亦不得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提領林榮次之存款。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偽以林榮次名義填具動用申請書乙份並盜蓋林榮次印文於其上,再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陽信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撥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而匯入林榮次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銘另接續於113年2月5日12時51分許及54分許,偽以林榮次名義填具取款條各1張,並盜蓋林榮次印文於其上,再持該取款條向陽信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林志銘提領現金30萬元並匯款248萬元至林志銘北投農會立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林美雪、林美足、林美惠、歐嬌,以及陽信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美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偽以林榮次名義製作並填具動用申請書,向陽信銀行撥貸後,再偽以林榮次名義填具取款條自林榮次帳戶提領存款,及匯款至其個人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榮次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對帳單、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113年2月5日之動用申請書、陽信銀行113年9月5日陽信總受審字第1139929197號函所附之112年5月25日授信申請書、112年6月16日授信核覆書、112年6月20日本票及授權書、112年6月20日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114年8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26147號函所附之113年2月5日取款條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被告偽以林榮次名義製作並填具動用申請書,向陽信銀行撥貸後,再偽以林榮次名義填具取款條自林榮次帳戶提領存款,及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之事實。 4 林榮次死亡證明書 林榮次業於113年2月3日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犯行,宜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