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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9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9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9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建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郭建忠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2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6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建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3次竊盜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中有竊盜犯行,又再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3次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毀損犯行,與前案之竊盜罪,兩者罪質不同,且距前次執行完畢已逾1年,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又無故意毀損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葉坤能、林怡瑩及被害人鄭鉅耀,其等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及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被告雖辯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手機1支,有交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扣云云,惟卷內並無相關查扣資料可稽,尚無從認定業經扣案,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66頁),是上開財物尚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復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16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整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9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9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9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郭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忠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至(七)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郭建忠仍不知悔改,惟其所為下列行為:

(一)郭建忠於114年10月29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葉坤能所駕駛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輛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葉坤能所有放置在該車之廠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e1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葉坤能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車輛內行車紀錄器畫面,並通知郭見忠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郭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1日10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白武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前,下車後即進入該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鄭鉅耀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機臺上方之小型風扇2臺、置物盒1個、抽取式衛生紙1包(合計價值470元),得手後即攜之離去;又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28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怡瑩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機臺上方之蠟筆小新玩偶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即攜之離去,嗣鄭鉅耀、林怡瑩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白武勇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郭建忠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4年10月11日1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推倒由莊舒婷所使用及停放該處之王志展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後視鏡、煞車拉桿、前車殼面板及前凸處毀損而致令不堪用,嗣莊舒婷事後發現上開機車遭破壞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坤能、莊舒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林怡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坤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3 告訴人林怡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示之犯行。 4 告訴人莊舒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 5 被害人鄭鉅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示之犯行。 6 證人白武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1日10時20分許,搭乘證人白武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前之事實。 7 告訴人莊舒婷與王志展書立之說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莊舒婷係王志展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8 協展機車行114年10月14日估計單1份 證明被告推倒上開機車之行為,造成該機車後視鏡、煞車拉桿、前車殼面板及前凸處毀損而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9 1.犯罪事實(一)之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2.犯罪事實(二)前段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3.犯罪事實(二)後段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 4.犯罪事實(三)之機車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罪過程。

二、核被告郭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及1次毀損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9月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前段及後段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郭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手機壹支(型號為IPhone1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㈡所示(竊取鄭鉅耀財物部分) 郭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型風扇貳臺、置物盒壹個及抽取式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㈡所示(竊取林怡瑩財物部分) 郭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蠟筆小新玩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㈢所示 郭建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