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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國勝

張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1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56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國勝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國勝、張杰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訊問中之自白」,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未遂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2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4號被 告 潘國勝

張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勝、張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3日9時40分許,前往大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埕公司)負責維護管理之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38巷底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舊宿舍(下稱臺鐵舊宿舍),見該址無人居住,竟自縫隙處踰越圍籬(安全設備),進入臺鐵舊宿舍空地,以徒手搬運方式著手竊取冷氣室外機2臺(回收價值每臺新臺幣600元),適遇保全鍾尚倫巡邏發現,即時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張杰趁警未到場前伺機離去,潘國勝滯留於現場,為警依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國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國勝坦承先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與被告張杰至臺鐵舊宿舍勘查路線,嗣2人於113年11月3日9時40分許,先後前往案發現場,自縫隙處踰越圍籬(安全設備),進入臺鐵舊宿舍空地,著手拿取冷氣機室外機2臺之際,遭保全發現而未遂之事實,惟辯稱係他人不要之物品。 2 被告張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杰坦承先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與被告潘國勝至臺鐵舊宿舍勘查行竊路線,嗣2人於113年11月3日9時40分許,先後前往案發現場,自縫隙處踰越圍籬(安全設備),進入臺鐵舊宿舍空地,著手竊取冷氣機室外機2臺之際,遭保全發現而未遂之事實,並坦承犯竊盜罪。 3 證人即保全鍾尚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伊於113年11月3日9時40分許巡邏時,發現被告2人準備將冷氣機室外機2臺搬運出去時,證人鍾尚倫便立即錄影並報警之事實。 4 證人即臺鐵舊宿舍開發專案之專案副理劉家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大埕公司於112年6月28日點交維護管理臺鐵舊宿舍迄今,該處無人居住,該處設置鐵製圍籬、保全等安全設施之事實。 ⑵證明113年11月3日9時55分許,接獲保全來電通知冷氣機室外機2臺遭竊之事實。 5 ⑴證人即保全鍾尚倫手機內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 ⑵現場照片2張、被告潘國勝手機內113年10月7日照片截圖2張 ⑴證明被告潘國勝、張杰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至臺鐵舊宿舍勘查現場之事實。 ⑵證明臺鐵舊宿舍外圍設置鐵製圍籬之事實。 ⑶證明保全於113年11月3日9時40分許巡邏時,發現被告2人著手將冷氣機室外機2臺搬運出去,保全即時制止,被告張杰伺機自圍籬下方縫隙鑽出逃離現場,被告潘國勝滯留現場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0535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採自案發現場地面上之編號1菸蒂,經鑑定與被告張杰(原名:張志傑)之DNA-STR型别相符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潘國勝於上開時、地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潘國勝指認被告張杰共同竊盜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可資參照。查本件臺鐵舊宿舍雖無人居住,惟臺鐵舊宿舍外圍設置之鐵製圍籬仍不失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