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政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政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2袋(總純質淨重:0.2951公克)」等詞,應更正為「20包(取樣其中2包鑑定,總純質淨重:0.2951公克)」等詞;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待證事實」欄⑵第2至3行所載「毒品咖啡包100包」等詞、應更正為「毒品咖啡包20包」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柯政岳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㈡核被告柯政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
,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市場之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暨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搬貨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21.3744公克等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取樣其中2包鑑定,均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0.2951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72頁),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私人聯絡使用之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有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12號被 告 柯政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悅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毒品2袋後,將之放置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駕駛座扶手處內而持有之。嗣柯政岳於同年10月25日22時2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駛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3前路檢點,經警攔停,復經柯政岳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本案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20.3143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毒品2袋(總純質淨重:0.295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政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毒品2袋後,並將之放置在本案車輛內而持有之,並於於同年10月25日22時2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駛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檢點,經警查獲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⑴證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為20.3143公克公克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0包,經取樣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毒品2袋(總純質淨重:0.295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 1 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編號1至5,白色結晶5袋,含袋毛重共22.3560公克,淨重共21.4060公克,因鑑定取用0.0316公克,驗餘淨重共21.37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4.9%,驗前純質淨重共20.3143公克(見毒偵卷第70、72頁)。 是 2 毒品果汁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 取樣2包鑑定,編號A7、A8,淡橘紅色粉末2袋,含袋毛重共4.9530公克,淨重共3.2430公克,因鑑定取用0.2179公克,驗餘淨重共3.02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3,2%,純質淨重0.10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5.9%,純質淨重0.1913公克(見毒偵卷第70、72頁)。 是 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否(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