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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宏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92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秉宏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增列被告陳秉宏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未予防範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之身體隱私處,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陳秉宏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又被告先後徒手觸摸A女臀部隱私部位2次,係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前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之113年9月1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被告係罹患過動症;介於邊緣與輕度之間的智能障礙(先天性,與腦部發育損傷有關),認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該案行為時之辨別能力與控制能力皆有明顯下降,因此判定其當時精神障礙與心智缺損,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9頁),惟本件犯罪時間係於115年3月2日,與該案發生時間相距已遠,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自難比附援引該案鑑定報告書遽予減輕其刑,僅得作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致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害情形,並考量被告前因妨害秘密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14年9月3日確定後,仍有多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辦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77頁),素行非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過動症與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57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64號被 告 陳秉宏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宏曾因妨害秘密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悛悔,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5年3月2日2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山捷運站內松山新店線手扶梯處),趁站立在前方代號AW000-H115193號(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不及抗拒之機會,接續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隱私部位2次,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秉宏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昀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