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蓓君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蓓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簡筱穎訴由」及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人」為「被害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蓓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林蓓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刑法第20條:
被告為瘖啞人士,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其因生理感官之缺損,成長過程中所受教育資源與社會化歷程,均較常人顯著受限,此等生理障礙不僅影響其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就法規範之認知亦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其可責性無從與一般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不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減減輕其刑之說明:①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在有限
經濟能力下盡力彌補被害人簡筱穎所受損害,態度良好,又為瘖啞人士,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非高,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輔助宣告,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②刑法第19條:
被告雖為瘖啞人士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又其另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目前仍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症狀,心理衡鑑報告及日常表現難以排除有智能偏低狀況,整體而言情緒起伏及衝動控制不佳,對於外界環境界線判斷不佳,因認知功能有限,理解能力不佳,容易誤解他人意思而生氣,為了金錢容易相信他人而陷於被詐騙危機,且金錢管理能力不佳,只要拿到錢就會立刻花完,也不在乎買東西需承擔後果與責任,也為滿足個人花錢慾望而借貸、偷竊,在認知上未能思考行為需承擔後果與責任,而無法做出符合現實考量與自身能力的判斷;被告應符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經該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以114年度輔宣字第7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詢問、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後再加以回應,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竊取之動機及過程均可清楚陳述,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③刑法第59條:
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本院審酌被告雖因聽覺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惟被
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竊得物品之價值並非輕微,被告縱然有上開健康及生活狀況,惟已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大幅減輕,自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難認有據。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手提袋1個(內含冷凍食品,共價值2,000元),雖未扣案,如前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2,000元,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38號被 告 林蓓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蓓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趁簡筱穎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簡筱穎放置於機車龍頭掛鉤上之手提袋1個(內含冷凍食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隨即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林玲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簡筱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筱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蓓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蓓君坦承竊取上開手提袋之事實。 2 告訴人簡筱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明被告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林玲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簡筱穎所有之上開手提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蓓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喑啞人士,謀生不易等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張附卷可參。另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簡筱穎指訴被告林蓓君於上開時地,亦同時竊取之手提袋中鑰匙(下稱鑰匙)乙節,惟被告固坦承竊取上開手提袋乙情不諱,惟辯稱:手提袋內僅有冷凍食品,沒有鑰匙等語,而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攝得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機車上之手提袋,未能據此知悉該手提袋內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訴遭竊之鑰匙,是本案尚難僅依前開監視錄影所攝得被告之犯行,即遽認被告竊取上開鑰匙之事實。準此,本於罪疑唯輕,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