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為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3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9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為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為甫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王人霆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黃金手鍊1條,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2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30號被 告 莊為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為甫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Uber多元計程車時,見王人霆所有之黃金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20萬元)遺失在上開計程車駕駛座後方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黃金手鍊拾取並放置於外套左方口袋內,而侵占入已。嗣因王人霆發現上開黃金手鍊遺忘在上開計程車上,隨即致電上開計程車車主調閱行車紀錄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人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為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取上開黃金手鍊1條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人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拾取其所有之黃金手鍊1條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王人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莊為甫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依告訴人王人霆及被告所述情節,復佐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上揭黃金手鍊1條係告訴人遺留在上開計程車後座上,而被告擅自取走黃金手鍊1條時,並無告訴人或其他具管領權限之人在場,是認當時該等物品已經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應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