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萍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雅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V女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林雅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與告訴人交往、結
婚之真意,竟謊稱不實學、經歷及工作等身分事項,致告訴人誤信而與其交往,嗣佯稱想購買LV女包慶生,請告訴人代為刷卡付款,事後會償還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續則以各種理由製造相處磨擦,感情生變為由分手,有害社會正常交往及人際關係,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LV女包之價格8萬3,500元等語,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有未宜,故不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LV女包1個,並未扣案,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25號被 告 林雅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萍於民國114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詹金龍,明知與詹金龍並無交往、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謊稱「以交往結婚為前提」,虛構高薪、並編造「長庚醫師」、「大學講師」、「林彥伶醫師」身分,及在長庚大學授課、宜蘭陽明附屬醫院做醫學交流、講授病微學、從事國科會研究,平時需值班、代班等不實事項,取得詹金龍之信任,使詹金龍陷於錯誤,而嘗試與林雅萍交往。林雅萍遂藉機以生日快到、購買女包為生日禮物等語,且虛偽承諾還款,邀約詹金龍於114年12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百貨公司購買LV女包1個,詹金龍不疑有他,而刷卡付款新臺幣8萬3,500元,以作為餽贈林雅萍之生日禮物。嗣林雅萍取得上開LV女包後,即藉由雙方因相處磨擦、細故爭吵、感情生變,而要求詹金龍不要再聯絡。經詹金龍要求林雅萍返還LV女包,為林雅萍拒絕,林雅萍並稱女包為詹金龍所贈與,詹金龍向任職長庚醫院友人查詢林雅萍之真實身分,始知「長庚醫院林彥伶醫師」另有其人,察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金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與告訴人詹金龍交往,告訴人曾贈與LV女包之事實。。 2.坦承虛構高薪、並編造「長庚醫師」、「大學講師」、「林彥伶醫師」身分,及在長庚大學授課、宜蘭陽明附屬醫院做醫學交流、講授病微學、從事國科會研究,平時需值班、代班等不實事項之事實。 3.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冒用「林彥伶」身分,因覺得在交友網站不需要講太多自己的事情,告訴人每次見面後就說喜歡伊,關心伊,伊才跟他見面2次,每次2小時,伊根本就不想跟他見面,因為感覺到他很關心我,當時伊生日,只是傳個圖給他說想要這個,第二次傳錢包給他,是覺得自己的錢包太小,只是想跟他說哪一個比較適合伊,結果告訴人就封鎖伊,一開始不喜歡告訴人,後來因為告訴人一直說很喜歡,伊,伊才覺得可以跟他認識看看,伊並沒有不還錢,警察局時也有帶去,警察也當場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想要錢,這段時間沒有再傳訊息給告訴人,伊以為把錢還給告訴人就可以,警察也沒有再打給伊,後來也沒有人通知該怎麼做,所以才會拖到今天,伊並沒有對告訴人有什麼意思,只是因為聊天聊到大家都差不多年紀,從頭到尾都沒有開口說喜歡他等語。 2 告訴人詹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專櫃保固明細單、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明細、林彥伶醫師本人相片 佐證告訴人指訴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之LV女包,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