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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婉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婉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趙婉婷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婉婷侵占之本案雨傘1把,係告訴人陳淑娟遺忘在捷運車廂椅子上忘記帶下車,嗣為告訴人發現後,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2頁),是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1把,係非基於告訴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趙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忘之本案

雨傘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考量其所侵占之本案雨傘1把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尚未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上班族,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審酌其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之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又被告已將雨傘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亦未表示如被告歸還雨傘,願意和解或撤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000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之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業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20號被 告 趙婉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婉婷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上午7時28分許,搭乘臺北捷運從板橋站至紅樹林站,在列車行經竹圍站至紅樹林站途中,在車廂座椅上,拾得陳淑娟所有之折疊傘1把(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折疊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折疊傘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4年10月21日上午7時28分許,搭乘臺北捷運從板橋站至紅樹林站途中,在車廂座椅上拾得本案折疊傘,然於115年3月初經警通知到案,於115年3月1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筆錄時,始將本案折疊傘交付警員扣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0月21日搭乘臺北捷運從芝山站至南勢角站,在南勢角站下車時,將其所有之本案折疊傘遺忘在車廂座椅上之事實。 3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悠遊字第1150001229號函暨悠遊卡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1)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0月21日凌晨0時51分許,搭乘捷運在南勢角站下車時,將本案折疊傘遺忘在座椅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上午7時28分許,捷運列車行經竹圍站至紅樹林站途中,見本案折疊傘遺留在車廂座椅上,遂將本案折疊傘取走,且被告在紅樹林站下車後,未將本案折疊傘交存服務臺招領,而直接出站離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上午7時28分許,在捷運車廂座椅上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折疊傘後,直至於115年3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始將本案折疊傘交付警員扣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得本案折疊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我那時候趕著上班,我將本案折疊傘帶到辦公室後,就忘記這件事等語。惟查,被告搭乘捷運從板橋站至紅樹林站,於114年10月21日上午7時28分許列車行經竹圍站至紅樹林站途中,在車廂座椅上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折疊傘,嗣被告經警通知,於115年3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始將本案折疊傘交警扣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悠遊字第1150001229號函暨悠遊卡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上午7時28分許,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折疊傘,在紅樹林站下車後,於出口閘門旁即設有服務臺,被告當下即可將本案折疊傘交存服務臺,由管理機關即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招領,然被告卻直接出站離開,逕自將本案折疊傘攜回,其後長達將近5個月,被告亦未報告警察機關並將本案折疊傘交存,而係待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監視器,發覺本案折疊傘係被告拾得取走,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悠遊卡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互核比對,查明被告身分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115年3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始將本案折疊傘提出交付警員扣押,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將本案折疊傘藏匿於其所支配之場所,置於自己管領支配下之行為,且被告上開舉動,顯有使自己僭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之目的,而持續性剝奪告訴人對該動產之所有權支配地位,否則誠難想像被告有何於拾得本案折疊傘後長達數月,均無法將拾得物就近送交警察機關之理由,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固然已於115年3月13日提出本案折疊傘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警員扣押,由警員發還告訴人,然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即成犯,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拾得本案折疊傘後,未送交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招領,長期藏匿於其工作處所,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下,該行為已然剝奪告訴人對該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地位,建立被告對本案折疊傘之支配管領,足以表徵被告係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而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說明,即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不因事後返還而解免罪責。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依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可知告訴人在南勢角站下車後,即發現將本案折疊傘遺忘在車廂座椅上,並聯繫站務人員協助尋找,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本案折疊傘於何時、何地遺失,足認本案折疊傘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本案折疊傘,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