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忤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0號、第3536號、第7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忤峸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三)第7行所載「以此方式詐得朱贊仁」應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羅小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忤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羅小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以慣用之詐欺手法,詐得本案告訴人等所提供駕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搭車不付款之相類情形,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另衡酌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檢察官提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分別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00元、2,400元及800元之不法利益,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之罪刑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告訴人朱贊仁部分 李忤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詐欺告訴人林正得部分 李忤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詐欺告訴人羅小林部分 李忤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0號115年度偵字第3536號115年度偵字第7795號被 告 李忤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明知其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願,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招攬朱贊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致朱贊仁陷於錯誤,誤認李忤峸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車資意願之乘客,遂依指示陸續搭載李忤峸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與海山路1段路口後,李忤峸向朱贊仁稱欲到附近拿錢,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朱贊仁所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00元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
(二)於114年12月6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城市商旅臺北北門館,招攬林正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致林正得陷於錯誤,誤認李忤峸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車資意願之乘客,遂依指示搭載李忤峸前往基隆某一旅館,李忤峸中途以肚子痛、領錢為由,停靠某一加油站、全家超商,復李忤峸向林正得稱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找其女友領錢,嗣林正得發覺有異,遂將李忤峸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以此方式詐得林正得所提供相當於2,400元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
(三)於114年12月11日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利用派車系統招攬羅小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致羅小林陷於錯誤,誤認李忤峸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車資意願之乘客,遂依指示陸續搭載李忤峸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大明駕訓班、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二段560巷口後,李忤峸向羅小林稱欲到附近拿錢,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朱贊仁所提供相當於新臺幣800元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朱贊仁、林正得、羅小林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忤峸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搭乘A車、B車,且未支付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贊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搭乘A車後,未支付車資4,000元即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搭乘B車後,未支付車資2,400元即離去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羅小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搭乘C車後,跳表金額620元,被告表示願給付車資800元即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朱贊仁提供之A車導航搜尋紀錄、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搭乘A車後,被告曾到過該等處所之事實。 6 B車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搭乘B車,並積欠2,400元車資未付之事實。 7 上車監視畫面、C車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跳表金額620元)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搭乘B車,並積欠車資未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後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