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冠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猶未知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A03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女兒現由胞姊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判處拘役刑度,難以為採,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天仁阿里山茶1罐 2 金煌芒果1個 3 冰感雙排孔運動短褲1件 4 XH彈性輕便短褲1件 5 涼感抗菌拚色防曬外套1件 6 斜口鉗1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47號被 告 黃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A03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天仁阿里山茶1罐、金煌芒果1個、冰感雙排孔運動短褲1件、XH彈性輕便短褲1件、涼感抗菌拚色防曬外套1件、斜口鉗1把(價值共計新臺幣326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嗣該店安全課課長禇瀚翔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禇瀚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遭竊商品標籤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