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震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調偵字第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鄧震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台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損失,此有調解筆錄附卷為證(見調偵卷第5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而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使告訴人之損害達到完全填補之機會,本件宜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對被告及告訴人皆無不利,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同時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1,487,6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48萬元,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118萬元,應自114年9月起,至118年7月止,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5,000元,及118年8月11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之指定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6號被 告 鄧震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震豪為台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5第407室,下稱台灣運達公司)之委外業務人員,負責推銷該公司旅遊行程及向客戶收取團費,為從事業務之人。鄧震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同年8月1日、8月12日、9月15日,為台灣運達公司向特瑞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等單位,分別收取旅遊團費現金新臺幣(下同)54,400元、1,354,650元、20,000元、58,600元共計1,487,650元之款項後,未予交付台灣運達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灣運達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震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償還債務,挪用應交付台灣運達公司之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昇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暱稱「Stanley」)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挪用為台灣運達公司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