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8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俊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第5行「加重」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因故僅止
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85號被 告 邱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7月、7月、7月、3月、5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日2時6分許,見鄭淑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無人居住之空屋大門未上鎖,遂從該大門侵入屋內,於114年9月1日2時6分起至同日2時36分許,於空屋內物色財務、翻找物品後,未拿取任何物品即離開上開空屋。嗣張詩令發覺上開空屋大門未上鎖並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娥委任張詩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俊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鄭淑娥同意即進入上開空屋,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去找吸毒的地方,伊比的地方有擺有價值的東西,但伊什麼都沒有拿,伊只是要去那邊吸毒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張詩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鄭淑娥同意,即開啟未上鎖之空屋大門後侵入住宅,且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5年3月31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日2時6分進入告訴人所有之空屋後,有於空屋內左右張望、拿起位於地上之酒瓶、長柱體物品查看後,復將其等放回原位等之行為,並於該空屋內停留長達30分鐘始離開之事實。 4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 證明系爭空屋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俊豪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上之隱私,必須屬有人長期在內生活,其內並有一定設備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方有以刑法保護之必要。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104年度上易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張詩令於警詢中自陳:本案住宅屋齡約莫40年,已經有8年無人居住,屋況雖老舊,但門窗嚴實等語,是被告侵入之上開住宅係屬無人居住或使用之空屋,並無生活安寧可言,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尚與刑法上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竊盜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