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LINTE JERICA BELWA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DOLINTE JERICA BELW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DOLINTE JERICA BELWA明知或預見實施詐欺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OLINTE JERICA BELW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陳盟元調解,然因告訴人具狀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果;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喪
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見偵卷第23頁),為其
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5號收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係擔任外籍移工合法在臺居留,現仍在臺灣任職工作,且其並無前科,足見其工作正常、素行良好,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及犯後態度尚可等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31號被 告 DOLINTE JERICA BELWA (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LINTE JERICA BELWA(中文名:潔瑞卡,下稱潔瑞卡)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某時,透過其友人DE VERA CHINKY ROSE PEROL(菲律賓籍,下稱羅絲,另行偵辦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聚鑫門市,以面交方式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之方式予羅絲,由羅絲轉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潔瑞卡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琪琪」,向陳盟元佯稱:使用「速約」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盟元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8日13時41分許,匯款6萬7,65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盟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盟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潔瑞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友人羅絲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以收取薪水,伊將密碼傳送羅絲,羅絲透過一名陌生越南籍男子於上開時、地向當面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經該人測試可以正常使用後,當場交付伊1萬元現金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盟元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