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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衍毅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5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衍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2行「第三級」更正為「第四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衍毅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業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

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原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乃行政上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祗及於以後之行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即以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級認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復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業如上述);亦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2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領取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輸出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適用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製造、輸入作為作為藥劑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⒉本件被告所轉讓之依托咪酯係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原油,並

非注射液或醫療用針劑型態,顯非衛生福利部所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所轉讓之依托咪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⒊又被告所轉讓之依托咪酯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

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⒉另被告轉讓前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與轉讓偽藥之行為,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就本件轉讓依托咪酯犯行,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論處,然被告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送鄭惟中為目的,恣意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使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擴散,助長藥物濫用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甚鉅,其行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被告與鄭惟中之關係為友人,所轉讓之偽造種類為依托咪酯原油,轉讓之數量相對較少,及轉讓行為態樣等節,不得不謂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係屬相對較輕之範疇。又被告本件轉讓偽藥犯行,量刑上原不應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是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不應低於有期徒刑3月;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獲毒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毒偵影卷第24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上開扣案毒品係鄭惟中於113年10月左右從網路上幫伊購買的等語(毒偵影卷第33、21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罐1瓶,以現行之鑑驗技術,難以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依托咪酯原油 1罐(含包裝罐1瓶) 編號A: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124.67公克(包裝重96.27公克),驗前淨重28.40公克。 ㈡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27.57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h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carboxylate)[包含其異構物Etomidate、imidazole-4-carboxylate]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e(GBL)。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37號被 告 郭衍毅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衍毅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在石牌捷運站旁的統一超商,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予鄭惟中。嗣於114年8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淨重:28.4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鄭惟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同,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5435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