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惠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惠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郭崇彥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19時許」更正為「16十1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陳奕嘉匯款明細擷圖。
⒉被告鍾惠嫺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嗣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㈣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奕嘉、郭崇彥達成調解,並賠償陳奕嘉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且已履行完畢,又約定分期賠償郭崇彥,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存卷可查。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陳奕嘉、郭崇彥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郭崇彥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詐欺
犯罪者,由其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犯罪者使用,由其持以
提領或轉匯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又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本件正犯收受或移轉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正犯就本件犯行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並非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洗錢行為標的自始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暨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鍾惠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惠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奕嘉、郭崇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嘉、郭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惠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鍾惠嫺所辯於某日遺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卻未立即辦理掛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鍾惠嫺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奕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奕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崇彥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郭崇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崇彥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合庫帳戶開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開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鍾惠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遺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因為伊的提款卡密碼都不一樣,所以伊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沒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人等語。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告訴人等匯款後,本案合庫帳戶旋即遭人將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之使用狀態係在該集團之掌控中,況就詐欺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欺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據此,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丟棄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堪認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鍾惠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奕嘉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5日19時許,向告訴人陳奕嘉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使用賣貨便交易,惟需辦理稅務條例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奕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 20時32分許 2萬6,100元 2 郭崇彥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5日19時許,向告訴人郭崇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惟需託運條款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郭崇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 20時1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15日 20時20分許 4萬9,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