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盛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盛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楊盛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犯罪態樣:被告擔任胖老爹炸雞連鎖店大南店之店員期間,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並於密切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告所為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3.關於累犯之說明: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證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僅因缺款償債,即將業務上保管之零用金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洪芳正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而尚未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款項之數額、於準備程序時自陳現從事石材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共為3萬5,0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07號被 告 楊盛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安前因槍砲及偽證案件,經法院判刑3年8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為洪芳正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胖老爹炸雞連鎖店大南店」(下稱胖老爹大南店)、臺北市○○區○○路0000○0號「胖老爹炸雞連鎖店大直店」(下稱胖老爹大直店)之店員,負有銷售店內商品、保管店內財物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楊盛安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自胖老爹大南店櫃檯下方抽屜內,拿取店內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後,侵占入己。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晚間11時5分許,自胖老爹大直店櫃檯下方抽屜內,拿取店內營收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芳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盛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店內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芳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店內現金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店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累犯,請審酌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