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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傑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31號、第9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GUSTO自行車1臺」,應更正為「停放在該處路旁,未上鎖之GUSTO廠牌白色公路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9,999元)」;第5行所載「13時20分許」,應更正為「13時5分許」;第9至10行所載「隨身包包(內含皮夾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應補充更正為「灰色隨身包包1只(內含黑色皮夾1個、現金100元及證件數張)【總價值約7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盈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盈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至113年8月間,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診斷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智能不足;嗣於114年9月間,復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罹有非特定的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此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病歷在卷可查(見115年度偵字第7231號偵查卷【下稱偵7231卷】第157至165頁)。又被告前於另案經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故認為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欠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偵7231卷第147至148頁),且被告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而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偵7231卷第171至172頁)。

⒉被告固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後入監執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理應累積並體會「竊盜行為會遭受處罰」之經驗,其後於實施竊盜行為時應具一定程度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被告接受前開鑑定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12年之久;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長期罹患精神病及具有智能不足等多重障礙而持續就醫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等情,有被告於114年間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7231卷第167至170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問及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時,分別供稱:「腳踏車未上鎖,我一時衝動,所以就去拿了」、「沒有原因,我忘記了」、「我很容易衝動,我只是要看包包裡面有沒有錢,沒有要變賣的意思」等語(見偵7231卷第18、177、179頁、115年度偵字第9391號偵查卷【下稱偵9391卷】第21頁),顯與一般智識正常之竊盜行為人係基於意圖變賣或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不同,可見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時,其心智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亦徵被告近期之身心狀態與先前接受精神鑑定時相似,故前開鑑定報告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

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時,有因罹

患精神疾病及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考(見偵7231卷第31頁、偵9391卷第3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兼衡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案發時之身心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領有中度身心礙障證明(見偵9391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⑴GUSTO廠牌白色公路車1臺;⑵灰色隨身包包1只、黑色皮夾1個、現金100元及證件數張,此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7231號

115年度偵字第9391號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5年2月20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號水門時,徒手竊取PHOINOK KITTISAK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GUSTO自行車1臺,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㈡於115年3月27日13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見高建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上開自小貨車車門後,徒手竊取高建邦放置在車內之隨身包包(內含皮夾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PHOINOK KITTISAK、高建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PHOINOK KITTISAK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高建邦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2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竊取被害人PHOINOK KITTISAK所有之自行車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2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高建邦所有之放置在車內之隨身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PHOINOK KITTISAK、高建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再者,請審酌被告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案件期間曾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亞東紀念醫院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復記載「被告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237號判決、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可稽;又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仍經診斷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且醫師於病情摘要欄內亦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耐性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此亦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113年8月26日門診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