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4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清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蘇清華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5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蘇清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2月間止,先後多次開立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
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自112年11
月間起至113年2月間止,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核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2號被 告 蘇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雲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華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2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雲華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仍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9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3億3961萬9406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蘇清華即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達1698萬97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清華之自白。
(二)雲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登記申請書。
(三)雲華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張數 不實發票之銷售額 提出申報之扣抵稅額 1 鑫聯盛企業有限公司 72張 2億6117萬4260元 1305萬8720元 2 億鋒銅業有限公司 18張 7844萬5146元 392萬22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