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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克威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克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克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並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被 告 王克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4年3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0日員警因另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王克威為在場之人,員警經王克威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克威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