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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香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香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按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香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因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致力與到庭之告訴人等調解,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等人與被告調解條件,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以彌補告訴人等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一、劉香君應於民國117年3月15日前給付吳學智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至吳學智指定帳戶。 二、劉香君應給付林祺煥3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9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林祺煥指定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劉香君於115年8月24日當庭給付王秋媛1萬元,經王秋緩點收無訛。 四、劉香君應於民國117年2月15日前給付陳冠佑1萬5,000元整至陳冠佑指定帳戶。 五、劉香君應給付郭威信4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2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郭威信指定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劉香君應給付張潤灃8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6年3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張潤灃指定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七、劉香君應給付李誌堅2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6年12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李誌堅指定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60號被 告 劉香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香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號即統一超商旭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寄送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代碼0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上開5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

(二)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潘宣妤」之人指示,掛失並重新補辦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度寄送。

二、劉香君以上開行為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潘宣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訊息傳送本案5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春紅、吳學智、洪煒珈、林祺煥、李誌堅、王秋媛、陳冠佑、梁永絴、陳基福、余盛智、許莉萍、徐千涵、鐘詩華、江若渝、鄭采婕、葉小卉、郭威信、張潤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LINE暱稱「潘宣妤」之人,再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找代工,點擊廣告後與臉書暱稱「潘宣妤」之人聯繫,後續伊加入對方LINE為好友,對方稱入職需寄送提款卡到公司以供存入補助津貼及材料費,且提供越多張提款卡補助越多,伊發現遭詐騙後也有去報案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紅、吳學智、洪煒珈、林祺煥、李誌堅、王秋媛、陳冠佑、梁永絴、陳基福、余盛智、許莉萍、徐千涵、鐘詩華、江若渝、鄭采婕、葉小卉、郭威信、張潤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5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春紅等18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2 被告與「潘宣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各1份 證明被告寄出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被告於114年5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得知其遭詐騙後主動報案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春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春紅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學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匯款明細單翻拍照片、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學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洪煒珈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煒珈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林祺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祺煥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李誌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匯款明細單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誌堅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秋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秋媛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冠佑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佑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梁永絴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永絴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基福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基福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余盛智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假投資AP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盛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許莉萍之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莉萍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徐千涵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假投資APP頁面截圖、假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千涵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鐘詩華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鐘詩華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江若渝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若渝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鄭采婕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采婕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葉小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小卉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20 告訴人郭威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當鋪當票、ATM匯款明細單、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威信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張潤灃之LINE聊天文字紀錄、數位存摺封面、假投資網址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空軍一號託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潤灃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香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芸宇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祺煥 於114年4月7日起,以LINE暱稱「徐梓優 優優」之人向告訴人林祺煥佯稱:有抽到股票,需下載「元普」APP查看並匯款,繼續儲值投資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祺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 12時5分許 10萬 本案華南帳戶 2 王秋媛 於114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劉志誠」、「林芷萱」之人向告訴人王秋媛佯稱:下載「金準國際」APP並加入會員,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秋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 9時11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14日 9時12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14日 9時13分許 1萬元 3 吳學智 於114年5月8日起,以LINE暱稱「陳筱婕-love」之人向告訴人吳學智佯稱:下載「冠福投資」APP並加入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學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 9時17分許 3萬元 4 李誌堅 於114年2月起,以LINE暱稱「陳珺琳」、「劉茜欣」、「劉暄妍」之人向告訴人李誌堅佯稱依指示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誌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 9時35分許 4萬元 5 林春紅 於114年5月15日14時07分許,以LINE暱稱「蕙喬(冠瑜、承澤)」之人佯裝為告訴人林春紅之同事,並向其佯稱:網銀轉帳限額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林春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14時13分許 4萬元 6 洪煒珈 於114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興仁」之人向告訴人洪煒珈佯稱:購買汽車零件需先付款一半作為訂金云云,致告訴人洪煒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15時12分許 5,000元 7 徐千涵 於114年3月起,以LINE暱稱「陳曉彤-股票助理」之人向告訴人徐千涵佯稱:下載「金準投資」APP並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千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 14時49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8 梁永絴 於114年2月起,以LINE暱稱「諧永線上營業員-安妮」之人向告訴人梁永絴佯稱:於指定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永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 10時55分許 2萬7,000元 9 余盛智 於114年1月起,以LINE暱稱「林雅惠」之人佯裝為「高欣證券」從業人員,向告訴人余盛智佯稱:下載「宏利證券投資」APP,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盛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 12時25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4日 12時25分許 5萬元 10 陳冠佑 於114年5月15日12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Mario Chen」之人向告訴人陳冠佑佯稱:有意向其購買商品,需先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陳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15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1 陳基福 於114年4月起,以LINE暱稱「倩倩」之人向告訴人陳基福佯稱:註冊「SHEIN」商城以上架貨品名義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基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15時37分許 2萬元 12 許莉萍 於114年4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瑞祥」之人,向告訴人許莉萍佯稱:至「CARLEY」網站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15時44分許 1萬5,000元 13 葉小卉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LINE暱稱之人向告訴人葉小卉佯稱:於指定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葉小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 10時11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鐘詩華 於114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lingyi」、「芹芹CHIN.」、「霖豐(您的生意好夥伴)」之人,向告訴人鐘詩華佯稱:投資儲值進行日常批發,銷售完畢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鐘詩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 11時3分許 3萬元 15 江若渝 於114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霖豐」之人,向告訴人江若渝佯稱:可協助批貨供其販賣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江若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 11時4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14日 11時8分許 5,000元 16 鄭采婕 於114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中宇海鮮大亨」、「芹芹CHIN.」、「霖豐(您的生意好夥伴)」之人,向告訴人鄭采婕佯稱:僅需支付進貨成本,將有人協助販賣,可領回本金加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鄭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 11時7分許 3萬元 17 郭威信 於114年4月15日20時57分許,以臉書暱稱「蔡宜靜」、Telegram暱稱「指導員-嘉欣」之人,向告訴人郭威信佯稱:投資網紅打賞兌換積分後可變現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威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 10時1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8 張潤灃 於114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美蓉」之人,向告訴人張潤灃佯稱:至「NEW WORLD」網站投資,投入資金越多越不會賠錢云云,致告訴人張潤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 11時0分許 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5月12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