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137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關於「(驗餘淨重11.74公克)」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並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民國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有該中心11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菸彈殼,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承係其施用依托咪酯菸彈所用(見偵卷第13頁),可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雖無證據顯示其上有殘留毒

品或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見偵卷第13、4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磅秤1個(見偵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是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總淨重5.36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5.34公克 2 菸彈 4顆 3 電子菸 1支 4 吸食器 2組【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被 告 劉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9日16時28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吸食器2組、電子菸1支、毒品咖啡包9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磅秤1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菸彈4顆(驗餘淨重11.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34公克),經劉哲維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菸1支、磅秤1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菸彈4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9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可資參照。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菸1支、磅秤1個、菸彈4顆、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