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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6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秀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造

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69號被 告 林秀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靜因故對盧對家人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21時54分許,在盧對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前,以向該住處大門丟擲石頭之方式,致大門玻璃部分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盧對。嗣盧對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秀靜於警詢坦承有為以上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李愷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丟擲石頭破壞大門行為亦涉犯恐嚇罪嫌乙情。經查,觀諸被告毀損大門時,告訴人盧對或其家人均在屋內2樓空間,並未在門外現場,而被告亦無留有恐嚇文字或其它恐嚇之舉,尚難僅以被告毀損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之犯意,而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