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睿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林睿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林秦蓁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拒不遵命遷出林秦蓁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所,及將該住所之全部鑰匙交付告訴人,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處所至少50公尺,自屬違反保護令無訛。
㈡核被告林睿龍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命遷出住居所」或「遠離住居所」之數款命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本件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命令被告必須遷出或遠離特定住居所,被告即負有「維持不在該處居住、出現」之不作為義務,被告「拒不搬遷住居所」及「拒不遠離住居所」之違法狀況,持續至其搬離、被強制執行或保護令期滿結束為止,核屬繼續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持續違反遷出令及遠離令,應評價為接續犯,尚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明知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間,竟仍視如無物,再次對告訴為騷擾而違反保護令行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坦承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經商,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被告有求刑時不得上訴;僅檢察官得上訴時,不必記載此段)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36號被 告 林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龍為林秦蓁之配偶,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前因對林秦蓁、及未成年子女林沛緹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家護字第8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林睿龍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2時許前遷出林秦蓁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所,及將該住所之全部鑰匙交付告訴人,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處所至少50公尺,詎林睿龍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4年11月30日12時許起迄至115年4月3日凌晨4時55分為警逮捕時為止,均未搬離上開告訴人之住居所,亦未遠離上址處所至少5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經警獲報到場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秦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睿龍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之供述 證明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自核發後仍居住於上址處所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秦蓁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 證明告訴人前曾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獲准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8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應遷出並遠離上址住所之事實。 4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睿龍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後,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違反遷出令及遠離令,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法院保護令所定之第3款、第4款命令,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