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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87號、第120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正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銀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補充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並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接續執行),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思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梁鑫全、被害人鍾宏埜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此部分犯行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銀色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罪刑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2021號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87號114年度偵字第12021號被 告 黃正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所犯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4年3月29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160巷巷口新光橋停車場管理室旁,見梁鑫全所有之銀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停放在該處,便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梁鑫全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0687號)

(二)於114年4月9日2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見鍾宏埜所有之橘色捷安特腳踏車(價值6,000元)停放在該處,便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鍾宏埜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2021號)

二、案經梁鑫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梁鑫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ㄧ)之事實。 3 被害人鍾宏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犯罪事實(ㄧ)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ㄧ)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二)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份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鍾宏埜,業據被害人鍾宏埜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