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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侵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燦澄 ○ ○○OO○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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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燦澄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關於「陰道」之記載,更正為「外陰部」;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A女之父之代號更正為「AD000-A114255A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燦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適用法條欄部分有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A女因心智缺陷及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88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並經本院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54號被 告 郭燦澄 ○ OO○○○○OO○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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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燦澄見代號AD000-A114255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心智程度及判斷能力明顯不及常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1時許,以提供餐食為由,將A女帶至郭燦澄位於○○○○○○○○○○O○OOO○OO○○O○○,利用A女心智缺陷及身心障礙不知抗拒之機會,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道,而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郭燦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撫摸A女胸部及陰道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乘機猥褻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之父代號AD000-A114255號(姓名詳卷)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自幼即有身心、肢體多重障礙,並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 4 告訴人A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 證明告訴人A女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A女碰面及交談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A女簡訊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女有傳送簡訊質問被告摸其尿尿地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燦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