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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侵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豪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庭豪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AD000-A000000-0」更正為「A000000000003」,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庭豪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劉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因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透過友人結識告訴人A女,其明知告訴人為14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為滿足己身情慾,利用告訴人A女借宿機會,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A女之父即告訴人AD000-A000000-0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2人於本院移付調解時亦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均係於同日所為,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被 告 劉庭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豪透過友人少年即代號AD000-A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其所涉強制性交等罪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其案號詳卷)之人之介紹因而結識代號即AD000-A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相識,明知A女為已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劉庭豪當時位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之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未違反A女意願),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3次。

二、案經A女及其父(代號即AD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3次之事實。 證明主觀上知悉證人即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已滿14歲、16歲未滿之女子,亦知悉與該等女子發生性交行為為違法之事實。 證明事發當時並未違反意願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已告知被告其為15歲之事實。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為以性器進入性器之方式而性交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蘆洲分局113年7月12日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4月7日函覆資料乙份(案號詳卷) 佐證告訴人A女之其他男性友人即代號AD00-A000000-0之人遭少年法院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庭豪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惟查: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庭豪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A女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中指稱其遭到被告劉庭豪性侵害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到庭陳稱:「(問:與被告劉庭豪之事發經過為何?)答:當時伊跟被告劉庭豪去喝酒,伊忘記細節了,伊就跟被告劉庭豪發生性行為,當時伊因為喝酒喝到有點茫,就發生性行為了,當時是不願意的。」、「(問:你有無拒絕劉庭豪?)答:忘記伊有沒有講。」等情,則被告劉庭豪是否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亦未將其主觀情緒表現於外,然終因雙方交往情誼或其他因素,猶應被告之要求而為本案性交行為,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論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另本案遭揭露起因係於113年7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其他

男性友人即代號AD00-A000000-0之人為感情之事起糾紛遭民眾報案乙情,此有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乙紙可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已生感情糾紛,縱使告訴人A女曾表明拒絕之意,惟被告未曾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之舉,A女復未對被告表示抗拒之意,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認被告涉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準此,尚不得僅以A女之所述上情,逕認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之情,自難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