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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侵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發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訴訟參與人 AW000-A114220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林安冬律師

呂政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發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代號AW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A000000000001」。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發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10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

告訴人A女相約於汽車旅館用餐,餐後在旅館房間內為告訴人按摩之時,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強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所為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及時坦承所犯,並經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侵訴卷第99、107頁),堪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侵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其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70號被 告 林建發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發使用交友軟體DuDu結識代號AW000-000000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2人相約於民國114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用餐,林建發於A女抵達旅館房間後,先與A女聊天及用餐,隨後藉口可幫A女純按摩及承諾不會違反A女意願等語,而順利取得A女同意,並於A女趴臥在床上時,先按摩A女之背部、腳部及腰部等部位,惟嗣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突然以其身體壓在A女身上,徒手抓住A女胸部並親吻A女耳後,經A女以明確以口頭及身體掙扎等方式拒絕,林建發仍不顧A女之意願,將A女身體翻正後,強行親吻A女,隨後解開A女洋裝鈕扣及拉下內衣,吸吮A女乳頭,並欲將A女長裙往上掀之際,經A女激烈掙扎反抗,林建發始行作罷,惟仍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幫A女純按摩,被告於A女離開後,有向A女表達「如果讓你不舒服的地方,我很抱歉,對不起」等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與被告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A女於離去旅館後,曾傳送訊息質問被告,被告有表達「如果讓你不舒服的地方,我很抱歉,對不起」、「如果不是有過親密行為 我真的會很不自在」、「我一定要過了那關 才能真正信任另一個躺在旁邊的人」等訊息之事實。 4 證人張○沅於偵查之證述及與告訴人A女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將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告知證人張○沅之事實。 5 告訴人A女與暱稱「財富自由的弟弟學長」、「Joseph」、「PW」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將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告知暱稱「財富自由的弟弟學長」、「Joseph」、「PW」等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外套胸部內側微物檢出男姓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惟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或已著手強制性交而未遂之犯行,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因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