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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侵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固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然被告所

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本案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多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已造成不良影響,其行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15萬元完畢等情,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佐,告訴人A女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表明同意撤回告訴(見114年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第12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民國115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女和解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本院既已參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除本次犯行外,尚有與其他未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為被告之辯護人陳報在案,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屬偶發性,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6月間於線上遊戲中,認識代號AB000-A1137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於113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A女住處,以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官中性交得逞;復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在新北市淡水區A女住處,以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官中性交得逞後,與A女同床共枕至隔天早晨,復於113年7月21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待A女睡醒,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性器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性交得逞,復於113年8月上旬某不詳時間,A05帶同A女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居所,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性器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性交得逞。

二、案經告訴人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A女認識時,知悉A女為即將入學高一之新生,於113年9月要辦理入學註冊,並知悉A女之生日為2月生日,足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A女為未滿16歲女子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㈡被告與A女於線上遊戲認識時,因與同齡玩家較易相處,於當時已有向被告表示其年齡為15歲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 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罪嫌;其先後4次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所為性交行為,均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之方式,認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行為。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然堅決否認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之犯行。經查:告訴人A女固指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為上開性交犯行,然據A女所陳述內容,於113年7月13日、113年7月20日、113年7月21日所為3次犯行,均係於A女住處發生性行為,且均為告訴人A女帶同被告留宿A女住處,並於被告留宿之時,告訴人A女住處尚有祖母在家,被告如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應可以呼救制止被告犯行,或拒絕被告留宿,又告訴人A女雖指稱因擔心家人發現被告留宿而不敢呼救,但告訴人A女如發現被告有踰矩行為,理應拒絕留宿或與被告拒絕往來,則告訴人A女仍於第一次留宿被告後,仍於其後容任被告留宿家中,甚或陪同被告前往其樹林居所,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於前後4次有違反意願性交部分,其指述不無疑義,尚難遽以採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