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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侵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今翔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2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今翔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今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時間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10月底某日時」;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父親A000000000003C於警詢之證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雖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然其知悉A女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多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未慮及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與A女之父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然僅賠償3萬7,000元後,即迄未繼續賠償,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收入不到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胞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諭知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被告雖有意與A女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數額仍有所差距,迄今無法達成共識,亦未獲得A女之宥恕,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20號被 告 陳今翔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今翔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代號AD000-A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胞兄認識A女。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對於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中某日時,在A女房間內(住家地址詳卷),在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中某日時,在A女房間內(住家地址詳卷),在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中某日時,在A女房間內(住家地址詳卷),在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因性行為過程遭A女胞姊AD000-A0000000B撞見,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胞姊AD000-A0000000B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經過告訴人房間時,從門縫發現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 4 證人即告訴人父親AD000-A0000000A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前是告訴人男朋友所以才沒有報案,曾在112年8月24日與被告母親商談此事。 5 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與被告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被告母親於112年8月24日14時49分,對告訴人父親表示「年底先辦個簡單的結婚儀式好嗎?」。 ⑵告訴人父親於113年4月25日17時30分,對被告母親表示「既然您兒子沒繼續執行該負責的事情,我今晚直接帶○○去警局報案…」。 ⑶告訴人父親於113年5月19日2時56分,對被告母親表示「…您的兒子(陳今翔)22歲,在○○15歲半時對○○發生性關係(已觸犯刑法強制性交…」佐證雙方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4)佐證雙方有為性行為之事實 6 告訴人父親提供之蒐證錄影檔、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且時間上可資區分,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A女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質之3次性行為發生地點均在告訴人房間,而事發當下均有家人在屋內,此節為雙方所是認,被告若涉有任何該當強暴、脅迫程度之行為,極容易引起告訴人家人之注意,且告訴人亦自陳發生性行為後沒有告訴任何家人,是以,尚難認被告係以強制力為手段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另指第2次發生性行為之前,伊不同意,被告就以香菸燙傷其大腿,告訴人右大腿固有一疤痕,有彩色照片在卷可查,惟傷疤之形成原因甚多,被告辯稱伊沒有這樣做過,告訴人全家人都抽菸,就算有傷勢也不能證明是伊造成等語;依案內事證,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提起公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6289號被 告 陳今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今翔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代號AD000-A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胞兄認識A女。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對於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中某日時,在A女房間內(住家地址詳卷),在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中某日時,在A女房間內(住家地址詳卷),在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中某日時,在A女房間內(住家地址詳卷),在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

㈠、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320號起訴書(下稱前案)

㈡、告訴人A女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20號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貴院陸股(115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承辦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