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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張麗華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吳洺豐和解,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本件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失控,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家管,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而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認有未宜,故不准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22號被 告 張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華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美街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及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吳洺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致其駕駛失控而人車倒地後,滑行撞上張麗華車輛車尾,造成吳洺豐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嗣張麗華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洺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29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及顯示方向燈,導致同向左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見狀急煞,致其駕駛失控而人車倒地後,滑行撞上被告車輛車尾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