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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寶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寶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方寶義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7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16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53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方寶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2名就學中,1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職業為打零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9頁),雖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物品,業據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66號被 告 方寶義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寶義於民國114年5月16日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因施用毒品後之駕駛行為,將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起駛上路,並於同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16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寶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0)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7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11600ng/mL)陽性反應,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4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現場錄影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為警攔查搜索,並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FV395778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袋毛重0.678公克、淨重0.48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共0.483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21頁) 否 2 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21頁) 否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