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庭鋒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庭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94號被 告 李庭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鋒於民國114年7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大麻電子菸加熱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中),明知施用毒品,可能使其反應力下降,影響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之虞,仍於114年7月4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達63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庭鋒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24日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114年7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大麻後駕駛上揭車輛而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尿液驗出大麻代謝物濃度達63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庭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