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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軍

吳宗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14號、115年度偵字第126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凱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宗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查獲經過為「陳凱軍、吳宗祐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軍、吳宗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吳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陳凱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吳宗祐車輛故障停於車道上疏未妥設警示措施,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對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2人素行、造成對方傷勢情形、被告陳凱軍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吳宗祐為肇事次因,及被告陳凱軍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職業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2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岳父母;被告吳宗祐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7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14號115年度偵字第1260號被 告 陳凱軍

吳宗祐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祐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車輛故障,停靠在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13.2公里處北側向輔助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輛故障後,未在其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所擺放三角警示設施及開啟警示燈光,警示後方來車,適有陳凱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吳宗祐前開車輛後車尾,陳凱軍因而受有胸部、頸部、右腕鈍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及頭暈合併耳鳴等傷害,吳宗祐則受有右手肘、雙側前臂、右手掌及左下腹挫傷併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凱軍、吳宗祐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凱軍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吳宗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吳宗祐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吳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宗祐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因未妥善保養車輛,致車輛故障停於車道上,且未妥設警示,致與被告陳凱軍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陳凱軍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45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8日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1月12日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陳凱軍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吳宗祐有未妥善保管車輛、車輛故障停於車道上未妥設警示措施及妨礙他車通行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陳凱軍、吳宗祐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凱軍、吳宗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