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念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第1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念宸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吳念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2號被 告 吳念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宸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7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機車車廂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其可待因濃度達1530ng/mL、嗎啡濃度達20252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679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念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