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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益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益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王益鈞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危險發生,竟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造成告訴人謝沐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89號被 告 王益鈞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鈞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91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方超越前車,適謝沐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遭王益鈞於超車時擦撞,謝沐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王益鈞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沐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益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謝沐橙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沐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上開車輛,因超越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