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雨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雨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雨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鄭清元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臉部裂傷(1x0.2x0.3公分,1.5x0.3x0.5公分)、臉部、背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誠信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22號被 告 徐雨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雨樓於民國114年1月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鄭清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在徐雨樓車輛左側,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鄭清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臉部裂傷(1x0.2x0.3公分,1.5x0.3x0.5公分)、臉部、背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徐雨樓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雨樓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清元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號1至20、「警察局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意見書等各1份 證明雙方碰撞過程及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114年1月15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114年4月9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雨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