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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剛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剛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18行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剛耀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1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亦同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毒品與禁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一般口語習用安非他命稱呼,以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有關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見偵卷第23、26、27頁),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被告尿液經鑑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再參本案扣案毒品經鑑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益徵被告僅可能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服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肇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逾公告標準之程度、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經歷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淨重:0.6公克)、吸食器1組(見偵卷第35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因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且被告涉嫌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43號被 告 盧剛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163、16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盧剛耀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6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23日某時許,自上開施用毒品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盧剛耀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淨重:0.6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盧剛耀同意而於同日10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2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296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盧剛耀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開施用毒品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 ㈡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7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之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暨「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上揭車輛而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尿液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2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296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本案更涉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