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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宏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42號、114年度偵字第21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宏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第4行高伯瑞部分補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第10、13行關於「陳婉諭」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婉瑜」。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謝宏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昱潔傷勢照片」為證據。

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之告訴人陳婉瑜偵查中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能

切實遵守交通規則,任意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復未妥設警示措施,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陳婉瑜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肩左肘挫傷合併關節活動不良及告訴人吳昱潔因而受有左膝及左手挫傷、左肘左膝挫傷合併關節活動不良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42號114年度偵字第21154號被 告 高伯瑞

謝宏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泰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9時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停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畫有紅實線之路邊,高伯瑞則於113年6月23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4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延平北路2段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吳昱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婉諭,沿延平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視線遭謝宏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阻擋,忽見未禮讓直行車之高伯瑞自巷內駛出,吳昱潔為免碰撞而急煞自摔倒地,陳婉諭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肩左肘挫傷合併關節活動不良等傷勢;吳昱潔因而受有左膝及左手挫傷、左肘左膝挫傷合併關節活動不良等傷勢。

二、案經吳昱潔、陳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伯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伯瑞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未禮讓告訴人吳昱潔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吳昱潔自摔倒地之事實。 2 被告謝宏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宏泰駕駛上開車輛貿然違規停車於上開地點致告訴人吳昱潔自摔倒地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昱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婉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號1至14、「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B車行車擷取畫面」3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 1.證明雙方上開事故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謝宏泰駕駛上開車輛貿然違規停車於上開地點;被告高伯瑞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未禮讓告訴人吳昱潔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吳昱潔自摔倒地之事實。 4 113年7月1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19日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 證明告訴人吳昱潔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113年7月1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19日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 證明告訴人陳婉瑜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伯瑞、謝宏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昱潔、陳婉瑜受有傷害,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