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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愷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4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愷元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無照」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愷元案發時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頁面列印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無照駕駛,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

,復又疏未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凱吏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15號被 告 劉愷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愷元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路旁停車格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後,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欲駛至對向即西寧北路83號前路旁停車格,適有張凱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張凱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劉愷元之小客車,張凱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凱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愷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吏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凱吏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車輛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查,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